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未达到缴费年限补交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

(闽政办[1999]212号 1999年11月13日)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闽政(1999)15号)精神,经省政府研究同意,在各地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后,参保人员退休时,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应补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现通知如下:

  一、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25年以上的,退休后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足25年的,应按本人退休时上年度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补足25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各地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前,已参加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再补交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地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前,原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工作等累计工龄可以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三、参保人员应补交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含个人和单位缴费),由单位或职工负担。

  四、参保人员补交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各统筹地区规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

  五、参保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达不到25年,又不补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不再记入,并停止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六、用人单位和职工不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不能再补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七、各统筹地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八、本通知从各地(市)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之日起执行,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附: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龄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复函

闽劳社函〔2008〕62号

福州市劳动保障局:

《关于如何理解工龄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问题的请示》(榕劳社保〔2008〕3号)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未达到缴费年限补交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办〔1999〕212号)第二条规定“各地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前,原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工作等累计工龄可以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其中的累计工龄的计算方法为:凡正式入编人员在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工作年限,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收或与原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的工作年限,都可以累加计算作为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临时工的工作年限不能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在原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作年限可以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2、原经各级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社会团体的职工可以参照执行。劳动者在非公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工作的年限不能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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