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1992)

(1992年5月13日劳动部、财政部发文 劳力字〔1992〕27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本规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以下统称个人)使用童工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职业个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
  
  (四)单位或者个人为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第三条 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个人,罚款标准如下:
  
  (一)使用童工从事营利性和平劳动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600-1200元;
  
  (二)使用童工从事家庭服务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300-600元;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罚款300-600元;
  
  (四)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名童工,罚款600-1200元。
  
  第四条 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单位,罚款标准如下:
  
  (一)对单位使用童工的,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具体罚款标准;
  
  (二)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名童工,罚款1500-3000元;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罚款1500-3000元。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原罚款标准基础上再加重罚款三倍:
  
  (一)数次(两次及其以上,下同)使用童工的;
  
  (二)长期(三个月及其以上)使用或者使用多名(三名及其以上,下同)童工的;
  
  (三)数次介绍或者一次介绍多名童工的;
  
  (四)数次为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第六条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罚款标准。
  
  第八条 本规定由县以上(含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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