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财政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干警实行岗位津贴的通知(1992)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日人薪发〔199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人民检察院:

经国务院批准,人民检察院干警实行岗位津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检察技术人员,外出办案时岗位津贴标准每人每天六角,在院内办案时每人每天五角;其他辅助办案人员外出办案时每人每天五角,在院内办案时每人每天四角。

二 、各级检察机关的法警及检察机关派驻劳改劳教场所、监狱、看守所的检察人员,在侦查办案时岗位津贴每人每天一元。

不参加办案的人员不得享受岗位津贴。

三 、检察干警侦查办案岗位津贴,按天计算,按月发给。因节假日、病、事假缺勤或脱产学习未参加侦查办案的,不发岗位津贴。调离上述岗位的人员,停发岗位津贴。

四 、检察干警侦查办案岗位津贴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隶属关系,分级负担。

五 、检察干警侦查办案岗位津贴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强考勤,定期检查,严格按本通知执行。

六 、依法设置的铁路运输、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企业单位检察机构中的检察干警,是否参照本通知执行侦查办案岗位津贴,由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如果实行,所需经费由企业解决。

七 、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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