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20]6号)

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各中央金融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管理,规范国有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提高金融审计质量,维护金融企业出资人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平竞争,现将《国有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金融管理部门请将本文转发至所属金融基础设施类企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请将本文转发地方金融企业执行。

  附件:国有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20年2月7日

  附件:

国有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管理,规范国有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提高金融审计质量,维护国有金融企业出资人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金融企业(以下称金融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含国有实际控制金融企业)、国家主权财富基金、国有金融控股公司、国有金融投资运营机构,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金融企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对定期财务报告(包括中国会计准则财务报告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财务报告,下同)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

  第四条 金融企业聘用、续聘、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具体实施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委托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落实,并对全体股东负责。对于未设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金融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授权金融企业决定相关事项。

  第五条 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会计师事务所参加金融企业会计师事务所选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审计业务约定书要求,为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履行必要审计程序、取得充分审计证据提供必要条件,不得限制、干扰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调阅、获取审计必需的数据资料,不得影响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独立开展审计业务、客观发表审计意见。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承接和执行金融企业审计业务的,应当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按照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完成审计项目,独立客观发表审计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应严格遵循独立性原则开展金融企业审计业务,审计过程中发现金融企业存在重大风险隐患、重大资产损失和违法违规线索的,应及时与金融企业股东单位沟通,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资质要求 

  第八条 金融企业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要具备以下基本资质: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3年及以上,由有限责任制转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制或普通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延续转制前的经营年限;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较为完善并且执行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记录,按时保质完成审计工作任务,在审计工作中没有出现重大审计质量问题和不良记录,具备承担相应审计风险的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记录和社会声誉,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五)能够保守被审计金融企业的商业秘密,维护国家金融信息安全;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承担金融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经营年限、业务规模等资质条件必须与金融企业规模相适应,具体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金融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表期末资产总额在5000亿元以上的,受聘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不少于100人,近3年内有连续从事金融企业审计相关经验;
  (二)金融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表期末资产总额达10000亿元以上的,受聘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不少于200人,近3年内有连续从事金融企业审计相关经验;
  (三)已经完成特殊普通合伙转制的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担中央金融企业的年度审计工作。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3年内不得新增和扩展金融企业审计业务:
  (一)近3年内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执行部分业务等行政处罚;
  (二)近3年内被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给予警告两次以上;
  (三)近3年内负责审计的金融企业存在重大资产损失、重大财务造假行为、金融企业或其负责人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会计师事务所已发现但未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相关规定履行关注、识别、评价等审计程序,或未按上述规定履行向金融企业审计委员会、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同级财政部门、金融监管部门报告的;
  (四)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明确其不适合承担金融企业审计工作。
  会计师事务所在上述情形发生前已承接的金融企业审计业务,可继续完成已签订合同,已被暂停执行业务、吊销执业许可证和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除外。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过程中,应按本办法规定要求投标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充分考虑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审计业务的评价评估情况及对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充分运用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公开的行业信息,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章 招标、投标、开标、评标规范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投标程序应符合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规定,其中,服务费用达到或超过120万元的,应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服务费用不足120万元的,可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金融企业,应至少在起聘时间前3个月发布招标公告。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邀请3家以上会计师事务所参加投标。
  金融企业应通过企业网站、招标代理机构网站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媒体等公开渠道,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合并资产总额在5000亿元及以内或者控股企业户数在50户及以内的,其全部企业原则上聘用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审计;金融企业合并资产总额在5000亿元以上,并且控股企业户数在50户以上的,其全部企业最多可聘用不超过5家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审计。
  对于聘用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应确定其中一家为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审计业务量一般不低于50%,金融企业母公司报表及合并报表必须由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五条 金融企业可采用联合审计方式,选取两家(或两家以上)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共同对定期财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一份审计报告,共同承担责任。对于多家会计师事务所联合审计的,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审计业务量一般不低于50%。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组织内部相关业务部门编制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介绍;
  (二)对投标会计师事务所资质审查的标准;
  (三)投标报价要求;
  (四)评标标准;
  (五)拟签订业务约定书的主要条款;
  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详细披露便于投标会计师事务所确定工作量、制定工作方案、提出合理报价、编制投标文件的招标项目信息,包括金融企业的组织架构、所处行业、业务类型、地域分布、主要的信息系统、财务信息(如资产规模及结构、负债水平、年业务收入水平、其他相关财务指标)等。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
  (二)投标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方案、人员配备、相关工作经验、职业记录和质量控制水平、商务响应程度;
  (三)投标会计师事务所的报价;
  (四)其他金融企业认为应评定的标准。
  金融企业应参照《评标标准及其权重设计参考表》(见附表)设计具体评标标准及权重表。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招标公告的要求或投标邀请书中的规定进行投标。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及相关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投标文件报送招标人。未按招标公告及相关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迟报的投标文件均为无效投标文件。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投标书中对以下方面作出明确的承诺和陈述: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和执业证书复印件;
  (二)同意承担招标书规定的工作内容;
  (三)审计工作方案及保证措施;
  (四)会计师事务所近3年内受到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处理情况;
  (五)会计师事务所应对金融企业业务复杂性的能力,近 3年内负责审计金融企业名单;
  (六)项目小组人员构成、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成员简介及其相关资格证书的复印件,项目小组成员近3年受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处理情况;
  (七)会计事务所、项目小组已承接的金融企业审计项目;
  (八)收取费用预算及支付方式(费用预算中人工费用、差旅费用、其他费用等明细项目应分别列示);
  (九)未经金融企业有关监管部门和被审计金融企业书面同意,不得将审计工作底稿及审计过程中获得的有关被审计单位的相关信息在审计团队以外流传,接受被审计单位的保密措施,根据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守则以及本办法规定向有关监管部门、股东单位提供信息或披露信息的除外;
  (十)可提供的增值服务,包括管理建议书、研究成果分享、财会制度和公司治理培训等;
  (十一)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和情况。

  第二十条 在会计师事务所按规定投标后,金融企业应密封保存,并于评标时在监票人员的监督下统一开标。

  第二十一条 金融企业应当组建评标专家库。专家库成员应由熟悉金融业务和财务会计业务的专业人士组成。
  金融企业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评标委员会由审计委员会成员、外部专家和金融企业代表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熟悉金融业务和财务会计业务的外部专家不少于成员总数的1/3。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选派代表参与国有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评标工作。
  评标委员会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三条 评标过程中,投标会计师事务所应为评标委员会现场述标。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进行评标,认真对投标会计师事务所的投标文件和陈述进行审核,依据评标标准对投标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分,按照得分高低次序排出名次,并根据名次向金融企业审计委员会推荐不超过3名中标候选会计师事务所,同时提供书面评标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为避免在审计招标过程中低价竞争、恶意压标压价,影响金融审计质量,对于明显(50%及以上)低于市场正常报价、平均报价的投标会计师事务所,应在评标和计算平均报价时予以剔除。

  第二十五条 金融企业在境外上市,根据相关要求聘用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良好的职业记录和社会声誉。

  第二十六条 金融企业对于会计师事务所招标、投标、评标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至少保留10年,以便于事后备查。

 第四章 金融企业决策程序规范 

  第二十七条 金融企业审计委员会应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会计师事务所中确定至少一名中标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八条 股份制金融企业,由金融企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初步确定中标会计师事务所后,应按企业章程规定,履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决定聘用中标会计师事务所,并确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
  对于未设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金融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授权金融企业决定聘用中标会计师事务所,并确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

  第二十九条 股份制金融企业,如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聘用中标会计师事务所,金融企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会计师事务所中另行确定一名中标会计师事务所,重新提请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如中标候选会计师事务所均未获通过,金融企业应重新启动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程序。
  对于未设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金融企业,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授权的金融企业未审议通过中标候选会计师事务所,金融企业应重新启动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程序。

  第三十条 金融企业履行公司治理程序或内部决策程序决定聘用中标会计师事务所后,应向中标会计师事务所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会计师事务所。

 第五章 会计师事务所中标有效期 

  第三十一条 金融企业连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包括该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成员单位)原则上不超过5年。5年期届满,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前期审计质量情况、股东评价、金融监管部门的意见等,金融企业经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决策程序后,可适当延长聘用年限,但连续聘用年限不超过8年,在上述年限内可以不再招标。连续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起始年限从该会计师事务所实际承担金融企业财务报告审计业务的当年开始计算。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年限应在定期财务报告中予以公布。会计师事务所在中标有效期满前,应主动提示金融企业重新履行选聘程序。

  第三十三条 审计项目主管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时,连续实际承担同一金融企业审计业务不超过5年。

  第三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会计师事务所一经中标,有效期限最长为5年。在中标有效期内,金融企业续聘同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可以不再招标,按本办法规定的决策程序续聘。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中标有效期内,存在以下违法违约情况的,金融企业有权终止与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约定:
  (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二)会计师事务所将服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三)会计师事务所与其他投标人串通、与金融企业有关人员串通,虚假投标的;
  (四)会计师事务所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业务约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金融企业解聘、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金融企业连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达到规定年限或者中标有效期满,会计师事务所辞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况,或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延长聘用年限规定条件的,金融企业应根据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程序。

 第六章 审计质量控制 

  第三十七条 金融企业一般应按照通用目的编制基础编制财务报表,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其编制的通用目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时,出具的审计结论及意见应当准确恰当,审计结论与审计证据对应关系应当适当、严密,审计结论披露信息应当全面完整。

  第三十八条 金融企业已聘用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其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业务的,按照相对独立原则,一般不再聘用其承担该金融企业的咨询业务。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开展审计业务时,对金融企业重要财务会计事项应予以关注,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且应当对应纳入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子企业对资产和财务状况的影响作重点说明。

  第四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金融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应当予以披露,并按照要求向董事会出具管理建议书,并报送财政部门、金融监管部门,同时抄送股东单位。

  第四十一条 金融企业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结论有不同意见,或存在较大分歧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财政部门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提交专项报告予以说明;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审计报告为保留意见、否定意见和无法表示意见的,金融企业应在财务报告中予以专项说明。

  第四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当对提供的会计记录和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定期财务报告发表的审计意见和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金融企业的审计工作或者审计质量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财政部门、金融监管部门可要求其补充相关资料或者重新审计;审计结论及意见不准确或审计质量存在较多问题的,股东(大)会、财政部门以及金融监管部门可要求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重新审计。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财政部门以及金融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金融企业聘请独立的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对某一项业务进行专项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金融企业存在可疑账务或不当经济行为的,可向股东(大)会、财政部门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提出进行专项审计建议。

  第四十五条 金融企业拒绝或者故意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影响和妨碍注册会计师正常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出具无法表示意见,同时应当及时向股东(大)会、财政部门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报告情况。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 经履行本办法规定程序,金融企业拟聘用中标会计师事务所或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拟延长聘用年限的,应在决定聘用(或延长聘用)后15个工作日内,将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结果对外公开。因特殊情况不宜对外公开的,应在 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除金融企业连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达到规定年限的情况外,在中标有效期满前,金融企业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辞聘的,金融企业应将有关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金融企业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辞聘的主要原因,金融企业对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等情况的基本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因特殊情况,如金融企业拒绝、隐匿、谎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等,主动要求提前终止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委托关系的,应向金融企业董事会或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提交辞任说明,说明辞任的具体原因和理由,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备案。
  会计师事务所以适当方式将提前终止的原因向股东及利益相关方报告并证明本方无过错的,金融企业应支付其已实质开展审计工作当年度的费用;会计师事务所未向利益相关方报告提前终止原因的,则无权要求金融企业继续支付上述费用。

  第四十八条 金融企业应在公司治理框架内,建立会计师事务所与金融企业股东单位沟通机制,为会计师事务所向全体股东履职尽责提供保障。

  第四十九条 金融企业应加强对审计结论的研究运用,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应对有关情况作出具体说明,并报同级财政部门、金融监管部门备案,且应在向公众披露报告的显要位置作出明确提示。

  第五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实施监督和管理,对相关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财政部门指导监督,财政部门将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审计业务实行评价评估,重点关注审计过程中保障经济信息安全、审计资源投入、审计报告信息披露、重大审计调整事项、发现金融企业违规行为报告情况等。评价评估情况将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并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五十二条 对于在金融企业开展审计业务时存在以下问题或行为的会计师事务所,将予以通报或者限制其审计业务,并列入国有金融企业业务审计选聘会计师事务所黑名单:
  (一)对金融企业业务审计程序、范围、依据、内容、审计工作底稿等存在问题和缺陷,以及审计结论避重就轻、含糊其词、依据严重不足的,予以内部通报;
  (二)对连续2年(含2年)或者同一年度承担的两家金融企业业务审计工作均被给予通报的,从通报次年起3年内不得承担金融企业有关审计业务;
  (三)在金融企业业务审计中存在重大错漏,应当披露未披露重大风险隐患和重大财务事项,或者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自列入黑名单起不得承担金融企业有关审计业务。

  第五十三条 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选聘方式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评标委员会组建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三)未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会计师事务所确定中标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报酬决策程序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五)连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期限超过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六)与会计师事务所串通,虚假招投标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项目主管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故意隐瞒相关情况参与金融企业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
  (二)与其他投标人串通、与金融企业有关人员串通,虚假投标的;
  (三)发现金融企业存在重大资产损失、金融企业或其负责人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与金融企业股东沟通,未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超过规定期限从事金融企业审计业务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实质性管理的下属法人机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比照本办法执行。其他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参照执行。
  金融企业聘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其他审计、审阅、鉴证等业务比照本办法执行。金融企业聘用律师事务所等其他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服务的,参照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金融企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实施细则,经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决策程序后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 <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 12号)同时废止。

  附表:评标标准及其权重设计参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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