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7批指导性案例

1月11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年首场新闻发布会,发布以环境公益诉讼为主题的最高人民法院第37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202-211号)。

指导性案例202号武汉卓航江海贸易有限公司、向阳等12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有效破解航运船舶偷排含油污水取证难、损害后果认定难问题,明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船舶航行轨迹、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状况、污染物处置去向,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专家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及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

指导性案例203号左勇、徐鹤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落实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明确人民法院对于必要、合理、适度的环境污染处置费用,应当认定为污染环境刑事案件中的公私财产损失,以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同时明确,对于明显超出必要合理范围的处置费用,不应作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以及行为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指导性案例204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诉重庆瑜煌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鼓励生产经营者通过资源节约集约循环利用等方式实施环保技术改造,明确技改抵扣的适用以产生法定强制性义务之外的环境效益增量为前提,经评估能够实现节能减排、减污降碳、降低风险效果的,侵权人可以申请以相关技改费用适当抵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指导性案例205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郎溪华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米泰贸易有限公司、黄德庭、薛强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系司法保障全面禁止“洋垃圾”入境的代表性案例。该案明确侵权人走私固体废物,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或者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重大风险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赔偿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无害化处置支出的合理费用,有效解决“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生态保护困局。

指导性案例206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诉朱清良、朱清涛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人民法院与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协同配合,督促侵权人根据修复方案确定的整体修复要求积极进行生态修复,在依法认定无意思联络侵权人各自责任基础上,准许被告以代其他侵权人支出的修复费用折抵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并明确了生态环境修复工程实施效果的评估标准。

指导性案例207号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王玉林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注重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结构功能定位,根据山体、林草、水土、生物资源及其栖息地等各生态环境要素的受损情况,整体认定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并在确定修复费用的具体使用方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量,切实提高生态环境修复的针对性、有效性。

指导性案例208号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永明、张鹭、毛伟明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系首例自然遗迹保护公益诉讼。该案明确侵权人以破坏性方式攀爬世界自然遗产三清山巨蟒峰,应当依法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对破坏自然遗迹和风景名胜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认定方法进行了有益探索,通过司法裁判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生态文明观,保护和可持续利用自然资源,珍惜爱护生态环境。

指导性案例209号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诉叶继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准确把握生态系统整体性和内在规律,明确生态环境修复具有时效性、季节性、紧迫性,不立即修复将导致生态环境损害扩大的,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确保受损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有效恢复。

指导性案例210号九江市人民政府诉江西正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连新建材有限公司、李德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该案进一步细化政府赔偿磋商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机制,明确国家规定的机关通过诉前磋商,与部分赔偿义务人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对于磋商不成的其他赔偿义务人,可以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指导性案例211号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诉铜仁市万山区林业局不履行林业行政管理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有机协调刑罚与行政处罚,明确违法行为人虽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未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责令其依法履行修复义务,并在违法行为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时组织代为履行,促进惩治犯罪、赔偿损失和修复环境的协调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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